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瑞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瑞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何瑞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瑞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免刑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9頁),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1月3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該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1月3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間,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而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