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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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宗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274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宗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157、53648號、112年度偵字第9901、2896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繫屬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274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供述情節有避重就輕情事,且本案尚有證人、共犯未到案,因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使案情陷入不明之高度危險,導致審判難以進行,因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聲請人本案犯罪情節,認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意旨固以「相關物證均已扣案」、「依同案被告供述,
未見有指認聲請人為任何指示或教學有關經營博奕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聲請人於偵查中係因有勾串未到案共犯 范耀文鄭曉貞 為由受羈押,本案起訴後,受命法官又以聲請人有勾串未到案證人或共犯亦即身分不明芯芯公司員工為由,羈押聲請人,此係法院在檢察官未聲請調查證據之狀況下,擔任犯罪訴追之角色,有違公平法院意旨」、「如認芯芯公司尚有員工係證人或共犯,應由檢察官於偵查階段調查,既證據清單未見檢察官傳訊其他員工,可認檢察官判斷該人與犯罪事實無關,縱法院認有調查芯芯公司其他員工必要,亦應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而非逕自推論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語置辯。惟聲請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嫌疑重大與否,起訴意旨並非以同案被告范耀文、鄭曉貞供述為唯一依據,是聲請意旨以此為由指摘聲請人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應屬無據;另受命法官於112年6月21日訊問聲請人時,係先釐清聲請人於芯芯公司所任職務、薪資來源、執行業務範圍,再由聲請人回答內容逐一追問聲請人自身陳述間、與卷證內容矛盾或有疑之處,於聲請人無法釋疑時,始認定聲請人供述有避重就輕情事,進而基此前提,於查知尚有共犯或證人未經訊問時,認定聲請人有與該人勾串以謀為己脫罪之虞,此部分認定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上並無認定違誤之處;另羈押法定要件、適用之證據法則業經說明如上,如符上述要件,所為羈押處分即難擅指違法或不當,是聲請意旨稱原羈押處分有違公平法院角色、誤用程序等語,即無可採。
㈢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客觀事證;聲請人自陳在芯芯公司待遇、職務、工作內容、芯芯公司營業項目顯不相當及供述矛盾等情事,足見聲請人自陳涉案情節有避重就輕之情,現既有從未顯於偵查過程、理應知悉聲請人涉案情節之芯芯公司員工出於聲請人之口,則聲請人當有與該人勾串,以謀為己脫罪之虞,故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堪認定。審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聲請人涉案之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預期聲請人全程參與刑事程序,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斟酌卷附事證及具體情狀,認有羈押必要,諭知自112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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