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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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文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之「有照明」更正為「無照明」、第11列記載之「膝部擦傷」之後補充「、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長)」、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記載之「診斷證明書」之後補充「2份」,暨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范文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 呂毓珊 因本案車禍亦受有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民國11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發查卷第61頁),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傷害,應予補充。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發查卷第3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呂毓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並肩脫臼與肱骨近端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長)等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41002號被告范文駿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駿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區向上路1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向上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呂毓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英才路慢車道直行,見范文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彎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毓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並肩脫臼與肱骨近端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毓珊委由 賴協成 律師、 汪采蘋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文駿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呂毓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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