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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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濱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祕密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111年度簡上字第5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數位採證報告所載,如使用者刪除拍照照片時,系統會自動將該拍照紀錄刪除,故使用紀錄只可得知有開啟相機App,而無法得知有無拍照或錄影,推論聲請人若進行刪除,便查無拍攝紀錄,則扣案手機也無法查得遭刪除之照片或影片。但未審酌其數位採證報告所載手機內還原之資料,該資料以紅色字表示刪除還原之資料筆數,Image及Video皆有顯示紅字復原,說明並非無法查得遭刪除之照片或影片,也未審酌簡上卷第63頁數位採證報告之明確說明,進一步察看手機內經還原程序取出之資料,未發現有當天下午拍照或錄影之照片、縮圖或暫存檔。由此可見,該未審酌之證據,足認聲請人並無進行拍攝,也無照片或影片,更無將其進行刪除。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屬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劉濱睿前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判處拘役4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下稱原確定判決)而確定,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堪認定無訛。
(二)聲請人以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然數位採證報告所載手機內之資料,雖有以紅色字表示刪除後還原之資料筆數,然無從認定每筆經刪除之資料皆得還原,故該報告記載「拍照時,系統固然會產生拍照紀錄,但如使用者刪除拍照照片時,系統會自動將該拍照之紀錄刪除,故使用紀錄只可得知有開啟相機App,而無法得知有無拍照或錄影」,由此可知,遭刪除後之照片或影片是無法從還原資料中還原得知。因此,聲請人扣案手機經數位採證後,縱使手機內Image及Video皆有顯示紅字還原筆數,但並不代表所有資料皆已經復原,遑論數位採證報告已明確記載照片經使用者刪除後,使用紀錄只可得知有開啟相機App,無法直接確認有無拍照或錄影,自然無法還原拍照或錄影之照片、縮圖或暫存檔。此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依上開數位採證報告所載,如使用者刪除拍照照片時,系統會自動將該拍照之紀錄刪除,故使用紀錄只可得知有開啟相機App,而無法得知有無拍照或錄影(見簡上卷第63頁)。由此可見,若被告於拍攝後有刪除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扣案手機便無法查得遭刪除之照片或影片。」(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
又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有開啟相機App,並接續開啟照片App之舉動,而認定被告有刪除其所竊錄之照片或影片之行為,自無從僅憑扣案手機內未查得告訴人遭偷拍之照片或影片,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此均依據卷內證據予以指駁及敘明綦詳,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殊無違法或不當。是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再行爭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相合致。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既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林秉賢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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