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5日9時2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2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執行強制戒治,110年11月5日停止執行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當應法訴追、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86-87頁、第9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分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其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時間有所區隔,施用方式亦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非久,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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