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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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一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3日發現我的手機遺留在統聯客運768-U5號公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知悉上開手機之遺落地點,並非告訴人不知在何時、何處遺失之遺失物,核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足認其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一般,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1頁),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展現其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決心,且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亦已坦承不諱,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義務,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日後如陸續實際賠償告訴人,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且告訴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乙○○應給付丙○○新臺幣2000元,並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56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4時34分許,持 陳品扉 所有悠遊卡刷卡搭乘統聯客運768-U5號公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大里區國光路與東榮路交岔路口時,發現丙○○所遺失在公車上之IPHONE手機1只(IMEI碼: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手機侵占入己,並於臺中市霧峰區國光路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下車而離去。嗣丙○○發覺遺失上開手機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丙○○遺留在公車上之手機,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於拾獲手機後幾日,有將手機拿至臺中車站統聯客運櫃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遺失上開手機而遭侵占之事實。3證人陳品扉於警詢之證述統聯客運公車上拾取告訴人手機之人係被告乙○○。3警員職務報告、案發公車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覆、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0日函覆、統聯客運臺中站遺失物登記清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前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發還,請依法宣告沒收與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