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宇明知大麻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之住處樓下,以新臺幣3200元之代價,向其友人 許立丞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員警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宏宇之前揭居處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81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為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表示其係向許立丞購得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協助指認,檢警並因而循線查獲許立丞,有許立丞112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83頁至第86頁),堪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許立丞,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健身教練(見偵卷第7頁被告112年3月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81號鑑驗書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與本案持有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項與數量備註1大麻1包(驗餘淨重0.7034公克)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2大麻1罐(驗餘淨重0.2412公克)3煙斗1個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4研磨器1個5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