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泓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112年度執字第4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泓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泓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衡以,本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為判決乃協商判決,斯時該案協商後係諭知「本案候核辦」,並未定期宣判,該協商判決正本作成後,即分別寄送予該案之公訴檢察官及受刑人,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8日、受刑人於112年2月7日分別收受該協商判決正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而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該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得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該協商判決自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112年2月7日時,即告確定,是該協商判決之確定日期係112年2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8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在前揭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之欄位,係勾選無意見乙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表:
受刑人任泓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秩序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110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881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11號(協商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11號(協商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8日)112年3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之案件否是備註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182號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8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