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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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諱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4號、第73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1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告訴人丁○○、丙○○所管領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曾因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告訴人丁○○所竊得之鑰匙2支、感應扣1個、遙控器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丁○○,復與告訴人丙○○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和解金8000元等情,有贓物發還領據、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7327卷第35頁、偵8464卷第23頁),復據告訴人丙○○陳述明確在卷(見易字卷第38頁),則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一般,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案卻仍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產,顯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若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恐怕難收警惕之效果,亦與刑法保障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有違,是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鑰匙2支、感應扣1個、遙控器1個、現金6000元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丁○○,且所竊得之8000元亦悉數賠償予告訴人丙○○,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7號
第8464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12月10日15時10分至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下稱A建物)之工地內(行為時尚未完工,無人居住),徒手竊取丁○○置於上址2樓外套內之鑰匙2支、感應扣1個、遙控器1個,以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逞後離去;㈡111年12月30日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工地內(行為時尚未完工,無人居住),徒手竊取丙○○置於該處休息室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丁○○、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狂,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分別有案發現監視器錄影畫擷圖8張及3張,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刑案照片10張、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現場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和解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A建物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侵入住宅罪嫌,惟查,依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情節,被告於行為當時,A建物尚未懸掛門牌、且仍在裝設冷氣機,告訴人丁○○亦稱其要返回南屯住家時發現金錢不見才發覺遭竊等情,顯示當時告訴人尚未入住A建物,經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亦稱案發當時A建物仍在裝修階段,尚未入住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依現場照片,該處環境仍處於裝修階段,應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難認被告此時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為相同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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