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三塊厝六八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三八七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肆分之壹,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由兩造父親 陳深淵 之安排下,三人就土地分配之事宜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分得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第三條則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事後被告並未依協議書履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依上開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座落台北縣樹林市三塊厝六八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三八七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肆分之壹,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書記官陳金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