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第三一七七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六三號),移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五時許,行經台北○○○區○○路時,拾獲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於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巿甲○○住處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迄同年十月八日止,基於獲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門號卡通信,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租用人甲○○所撥用,而提供通信服務,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該門號卡業已丟棄滅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並有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證,應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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