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撒銷死亡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日股)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死亡宣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鈞院宣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惟甲○○之真正死亡日乃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死亡之宣告等語。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甲○○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管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之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此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六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以甲○○為被聲請人而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聲請,實為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依前開規定,原告應以聲請甲○○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原告將甲○○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從而,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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