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監五字第駕裁四0—三八四八九三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裁定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山路與中正路口,違規左轉,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即遷出裁決書所載之臺北縣○○鎮○○街○段○○○巷○○號二樓地址,而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迄未接獲裁決書,致未前往繳納罰款,現遭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殊難甘服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舉發、裁處及送達之案件,原處分機關送達本件裁決書是否合法,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山路與中正路口,違規左轉,經警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有異議人當場簽收之臺北縣警察局警交甲字第三八四八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就前開裁決書是否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查異議人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即將其住所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而非住居於臺北縣○○鎮○○街○段○○○巷○○號二樓之情,有受處分人之戶口名簿、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仍將前開裁決書寄往受處分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前之住所即臺北縣○○鎮○○街○段○○○巷○○號二樓,由 汪子玄 代收(見原審卷第六頁),異議人既已未住居上址,則原處分機關之送達前開裁決書,顯有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之規定,而上址雖有汪子玄代收,但受處分人已抗辯該人未與之同居,亦難謂汪子玄係民事訴訟法一百三十七條所指之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異議人並已抗辯並未有收受轉交之情形,足認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異議人之真正住所而誤將上開裁決書送達至已遷離之舊址,顯非合法,自難認已合法由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送達。況異議人既已向戶政機關為住所遷徙之戶政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應得查知本件受處分人之真正住所,依址送達,至受處分人更改住址而未向車籍監理機關報請變更登記,係屬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另一問題,從而異議人抗辯原處分機關以其收受送達後逾期不繳納而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尚非合法,應屬有理由。綜上,異議人固有如前述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並據以為上開裁罰,然其裁決書之送達過程既非合法,並致異議人未及於收受前開裁決書後依期繳納,致遭原處分機關以其未依限繳納罰鍰為由而逕行易處吊銷駕照之不當裁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依首開法條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俾異議人得回復其原有未易處吊銷駕照前之狀態,而於收受本件裁決後得依限繳納罰鍰之權益。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