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並以自己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而受台電公司之委託,保管其所承租配用之電號000000000號瓦時計量器,以計算該用電戶所使用之電量。詎甲○○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竊電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之某日,擅自以不明器物將電號000000000號瓦時計量器上所裝置之封印鎖剪斷挖開,並扯斷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之玻璃鉛封後,私自將瓦時計量器內之電壓接續鉤取下並加工磨平,再倒置安裝回原處,且將上下螺絲鬆脫,使電表計量得以外力拍打方式,控制電壓接續鉤與上下螺絲之接觸,從而使計量器失效不準,再將瓦時計量器裝回原位以掩飾之。嗣因台電公司發現該戶之用電度數在九十年七、八月份突然減少為一六七度(之前用電度數分別為:九十年五、六月份為五二八度、九十年三、四月份為六八八度),認情形可疑,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指派用電稽查員乙○○在上址會同甲○○檢查電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竊電等犯行,辯稱:上開電表雖為伊住處所使用,惟非伊所破壞,不知是誰所破壞云云。惟查: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乙○○證稱:本件係因該戶用電報表列印出來時,發現用電度數下降太多,公司遂派我前去查看,發現該戶電表封印鎖破壞,電表內之電壓接續鉤磨平鬆脫倒置,本件該改造手法細膩,不太可能是一般人隨意變動,且依台電公司之電費徵收方式,係每二個月徵收一次電費,上址之用電度數於九十年五、六月份已經為五二八度,而七、八月是夏天,不可能僅有一六七度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更於本院補稱:我去查表時,發現用戶在用電中,但是電表停轉,於是我就按電鈴通知甲○○一起檢查電表,檢查結果發現鉛製封印有破壞的情形,且電表背面之電壓接續鉤倒置,所以只要從電表旁邊輕拍就會鬆脫,使電表計量失準,從另一面輕拍,就能夠恢復計算,也就是這個電表可以從外面控制電壓接續鉤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該電表之電壓接續鉤改製精密,且其改製結果使該電表能以人為外力方式控制其運作,足見其設計目的僅係在便利使用人,而非單純遭破壞。又上開電表經改製後又裝回,自外觀無法看出異樣,更足認破壞該封印鎖之目的係在改造電表使之失準。而衡諸常情,改造電表係為節省電費,只對使用人有利,對他人並無益處,破壞該封印鎖之目的係在打開電表玻璃蓋,以改造電表竊取電力,故如非該電表使用者,他人當無為其改造之必要。況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電表改造精細,更顯非他人隨意破壞,足見被告諉為不知云云,應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此外,本件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調查報告單、用電戶基本資料、用電度數表等各一紙及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表端子蓋上之封印,一面刻有台電字樣及圖樣,一面印有英文字母「C」字,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台電公司委託其保管之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鎖加以損壞,目的在改製電表內之電壓接續鉤,使電表失效不準,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據,惟其為減少電費負擔,竟破壞電表封印鎖,改製計電器內之電壓接續鉤,致電表計量失準以竊取電能,犯後對其犯行猶圖矯飾,不知悔改,並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