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離家出走將家中家具全部般空,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行蹤不明。被告在離家出走之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兩造即已形成分居狀態,過著有名無實之夫妻生活,形同陌路,家庭生活之基本費用只靠原告早出晚歸出外打工維生。原告一併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並就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二)當初大家住在同一個屋簷,但是四年來都不來往,分房而睡,被告是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離家出走,原告當時回家以後,被告把家裡的東西搬空,只剩下原告之衣服跟鞋子,家裡的冰箱、冷氣、沙發、床及廚房等東西全部都搬走,家裡空無一物,原告後來才搬到該仁和街租處,至於原來租處即被告設籍之三重福德南路址現已還給屋主,被告行蹤連他的弟妹也不清楚。幾年前,被告有主動跟原告說要離婚,原告當時跟被告說,原告等這句話很久了,但後來被告說如果要他蓋章離婚,要原告付出很大代價,原告想自己也沒有什麼錯,所以原告就這樣忍被告忍了四年多,所以原告今天才不得已來告離婚。
三、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永欣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可證。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自該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已形成分居狀態,過著有名無實之夫妻生活,夫妻形同陌路,家庭生活之基本費用並只靠原告早出晚歸出外打工維生,而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離家出走將家中之家具物品等搬空,獨留原告之衣物,原告不得已另行他覓仁和街租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該證人黃永欣到庭所證之情足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察被告住居情形及其現仍為行蹤不明,經依法公示送達在案,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自該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形成分居狀態,過著有名無實之夫妻生活,夫妻形同陌路,家庭生活之基本費用並只靠原告早出晚歸出外打工維生,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離家出走將家中之家具物品等搬空,獨留原告之衣物,原告不得已另行他覓仁和街租處之事實,已如前述,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房、甚而拋妻獨留原告,致原告不得已另覓他租處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上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