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日字第三七三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十九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日字第二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丁○○○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日字第二一號通知影本一件、執行撤回證明書影本一件、認證書影本一件、送達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丁○○○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乙○○、丙○○部分,聲請人既於聲請對相對人乙○○、丙○○之財產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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