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壬○○○
辛○○庚○○己○○戊○○丁○○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 鄭正成 (業已取得債權憑證)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鄭護然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利率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並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鄭正成之本金及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等均為本件連帶保證人鄭護然之繼承人,依法應與案外人鄭正成連帶負清償責任,是本件借款已經到期,應即清償,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計被告等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丁民執 金字第一五六八三號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丁民執金 字第一五六八三號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戶籍謄本六件等為證。被告等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金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