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結婚,夫妻間之情感堪稱融洽穩定,於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返鄉探親以解思親之苦時,原告深以為探親乃人之常情,是不疑有他,遂許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獨自返鄉,同時為其訂定回鄉之機票,無奈被告返鄉後卻一反常態,滯留於印尼國而不願回原告之住處,屢經原告電召而拒絕回國,原告亦透過原之婚姻仲介公司協調,但被告確以堅定語氣表示不欲返回原告之居住地。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有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獨自返鄉,無奈被告返鄉後卻一反常態,滯留於印尼國而不願回原告之住處,屢經原告電召而拒絕回國,原告亦透過原之婚姻仲介公司協調,但被告確以堅定語氣表示不欲返回原告之居住地等情,業據證人廖有田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回去印尼,被告是回去探親,回去之後,就不來了,他們之間並沒有吵架,原告還買來回機票給被告」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境返回印尼國後,其後並無入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復在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