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叁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共遭羈押三十六日。又治安機關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即依法釋放,又將聲請人解至臺東綠島職訓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因管訓期滿將聲請人釋放,期間共一千一百七十六日。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三十六日,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又遭羈押一千一百七十六日,合計受違法羈押一千二百一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標準,請求為適當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收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收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參加不良幫派「秀朗幫」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拘提到案後,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於同日遭羈押,後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警偵清字第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將聲請人釋放,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九九五號函附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一四六號卷為憑。核以該卷附之拘票、移送函、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資料,足認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前,曾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受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始釋放。聲請人既因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受羈押三十三日,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共三十三日之冤獄賠償部分,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逮捕羈押時值屬十九歲之青年,當時輟學參加不良幫派,無正當職業,及其突遭羈押,精神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而准予賠償九萬九千元。至於聲請人陳稱伊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遭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二日釋放,前後受羈押三十六日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之日數逾本院所認定之三十三日,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逾三十三日之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以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並未立即釋放,仍被送往臺東綠島職訓總隊繼續執行羈押施以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獲釋結訓,亦併行請求冤獄賠償云云。惟查: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臺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後備司令部有關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之感訓資料,均遍查無著,有臺灣綠島技能訓練所綠技所總字第○九一○○○四四六號函、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一七九六號函等在卷為據,已難認聲請人此部份聲請為有據。況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參加不良幫派「秀朗幫」,業據其於警訊及軍事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是聲請人雖陳稱其於前開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解送執行矯正處分云云,縱屬實在,亦係治安機關依戒嚴時期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執行。換言之,聲請人於前開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後即已釋放,縱另有其他保安處分事由而經解往他處受矯正處分,要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既乏實證相佐,且不符合法定要件,自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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