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
異議人甲○○即林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右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存北字第三六0一、三六0二、三六0四號函所為提存物解繳國庫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系爭三五九地號其地上權人 廖添丁 行蹤或生死不明,伊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程序,竟遭駁回;既無法找到其人,亦不准為失蹤之公示催告及死亡之宣告,則異議人如何領取提存款?(二)況縱將提存物之領取期間解為「除斥期間」,並非無補救之方法,此乃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四條「回復原狀」規定之緣起,否則,地上權人行蹤及生死皆不明之情形,所謂領取提存物之法規,豈非形同具文且適為一惡法?(三)領取提存物時,既須提出「提存通知書」,而八十八年度存北字第三六0一、三六0二、三六0四號「提存通知書」則已於部分領取時繳回鈞院,則異議人究如何再持以領取另一筆土地部分之提存款?(四)況異議人領取該提存款時,並未被告知其餘部分不另通知,且仍「應於提存之翌日起算十年內領取」。(五)本件提存金額既係三三九之三及三五九地號二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並非單一筆土地,且係二筆土地分別計價,而所領取之部分又係其中一筆(三三九之三地號)整筆之地價補償費,另 林萬 章部分(應係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六0三號),固與異議人同樣僅領取三三九之三地號部分之提存款,但其餘部分(三五九地號部分),台北縣政府卻再另行辦理提存(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三三一0號),以致異議人益加確信異議人之三五九地號部分之地價補償費亦比同辦理,僅是台北縣政府漏未辦理而已,則異議人併同 林萬章 共同聲請領取其餘之三五九地號之地價補償費,究如何可予拒絕?(六)對於即將逾領取期間之提存款,法院均會先期半年或一年通知以提醒提存物受取人,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前此士林地方法院在分院成立時即已如此辦理,鈞院對八十一年存北字第三二九六號乙案之通知亦屬如此,然則,何以對八十年存北字第三六0一、三六0二、三六0四號未此之為?是依法聲明異議,狀請鈞院准予領取提存款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而其期間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均有明文。此十年之期間,乃在確定權利之歸屬,非僅為提存所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性質上應屬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理由參照)。因此,該期間經過後,即發生提存物歸屬於國庫之形成效果,實與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不同。易言之,消滅時效固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於消滅。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不安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六0一、三六0二、三六0四等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台北縣政府就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三九之三、三五九等地號土地辦理徵收,因異議人拒領,提存人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其中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異議人等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領取提存款在案,而系爭三五九地號土地因設定地上權,提存人請求應附地上權同意書後再行申請,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六0一、三六0二、三六0四等號清償提存卷查明屬實。異議人稱三五九地號其地上權人行蹤或生死不明,台北地方法院又駁回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程序,無法取得同意書而領取提存物等語,惟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上之審查,異議人所提事由,實非本院提存所得予審究之範圍。
四、次查,異議人另主張地上權人生死或行蹤不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此十年之期間,應屬除斥期間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係訴訟行為不變期間得回復原狀之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除斥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各異,亦無準用之法律依據,異議人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及請求變更原處分,顯然於法無據。
五、又查,異議人 陳明 其於領取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提款時,已將「提存通知書」繳回,如何再持該通知書領取另一筆(即三五九地號)土地之提存款?查該提存通知書雖因前辦理領取三三九之三地號提存款時,繳回在案,然領取人欲領取該筆土地提存款尚須先至台北縣政府辦理領取人已取得對待給付之公文,領取人再持該公文、相關身分證件,至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事宜,雖該提存通知書已繳回在案,但領取人仍得向承辦人員說明其提存通知書已在何時繳回,非謂無「提存通知書」,即無法領取提存款。再則,異議人稱其領取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提存款時,並未被告知其餘部分不另通知,且台北縣政府漏未辦理三五九地號土地另行辦理提存等情,惟本院提存所僅能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有如前述,台北縣政府是否漏未辦理提存,即非本院提存所所能審酌,亦與提存後十年未行使解繳國庫之規定無關。
六、異議人另稱何以對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六0一、三六0二、三六0四等號提存事件,於屆滿前半年或一年未通知以提醒提存物受取人云云,惟查,提存所於清償提存物歸屬國庫前相當時期通知提醒已接獲提存通知書之債權人提存物將歸屬國庫,僅為通知性質,並不因提存所未踐行上開通知程序,該提存物即不能解繳國庫,是以本院提存所縱未就上開案件通知提醒異議人,仍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之規定,為提存物解繳國庫之處分。
七、縱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所為提存物解繳國庫之處分,自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九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