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門口,適遇同棟住戶甲○○,乙○○因與甲○○前有糾紛對之心生不滿,而於甲○○離去之際,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後追及並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臉挫傷合併腦震盪、左耳腫脹疼痛及聽力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右揭時地,因氣憤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我十二月一日十點四十分要去投票,經過管理室,看見被告與管理員在聊天,被告為了調解委員會的事情不服,我與我太太離開時,被告從後面打我左側頭部一拳,我就請我太太請管理員 楊賢晁 趕快報警,我沒有與被告發生拉扯,楊賢晁已離職,去大陸了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蕭愛娜 之證述:十二月一日我與我先生要去投票,經過管理室,看見被告與管理員在聊天,我們經過時沒有與被告打招呼,我與我先生經過管理員室時,被告質問我們為何要召開管理委員會,講完我們就要去投票,被告就從後面打我先生的頭等語相符。又被告受有頭臉挫傷合併腦震盪、左耳腫脹疼痛及聽力障礙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且依上開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均在頭部,倘被告僅係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豈有在頭部之理,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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