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6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聲請人釋放,解送矯正處分。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一百一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標準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收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收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非法製造槍械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於同日遭羈押,後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五警偵查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聲請人釋放,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嫌,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八七八號函附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度警偵查字第○○八號卷為憑,核該卷附之移送函、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資料,足證前開事實無訛,堪認聲請人所述其於七十五年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前,曾自七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受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釋放之事實為真正。
四、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前,共所受羈押期間為一百十九日,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共一百十九日之冤獄賠償部分,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聲請人於遭逮捕羈押時值屬二十歲之青年,突遭治安單位羈押,身心受創非輕,並慮其身分、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按每日賠償三千元應屬相當,爰准予賠償三十五萬七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