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項前科,其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於八十五年因販賣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因違反藥事法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間犯傷害、恐嚇等罪,經本院併處有期徒刑八月,執行中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裁定就其所犯販賣麻醉藥品罪、違反藥事法之罪、及傷害、恐嚇等罪,更定執行刑為四年八月,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刑期,應執行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另應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接續執行其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有期徒刑五月。嗣合併執行上開刑期中,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假釋期內,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份服兵役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甲○○除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停役,並經撤銷假釋,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七日。詎甲○○於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停役後,明知其係等候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為後備軍人,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即擅自遷出原住所,至同縣永和市其友人住處或未婚妻住處居住,致使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出,指定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八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龍岩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對其本人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被告戶籍謄本卷附可稽,復據證人 許調聰 、 陳春英 證述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係依法停役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停役原因消滅後,有受回役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第六條規定,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是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其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執行販賣麻醉藥品罪、違反藥事法之罪、及傷害、恐嚇等罪之刑期,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接續執行其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有期徒刑五月,於假釋期內又違反毒品危害防治,經執行觀察勒戒並停役後,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犯本罪,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不知檢束行止,惟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輕微,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