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兩次裁定命執行強制戒治,第二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戒治期滿。乙○○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採驗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地,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並於犯罪尚未發覺前,於同日下午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接受驗尿而查獲,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科一字第Z0000000000號尿液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有前開經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僅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毒品是我朋友拿給我吸的,我不知道裡面有何成分,我朋友說是安非他命,他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就只有當天在新莊市施用毒品一次,是燒烤後吸入煙霧,我不知道為何尿液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歷經半年餘之偵審程序,均未能具體指明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之友人姓名年籍,而無從查證,其所辯難以採信。況被告尿液經以較精密之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員甲○○到庭證述:
是是她母親帶她到警局來驗尿的,警方並不知道她有吸毒等語無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次數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主動自首,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尿液經覆驗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有前揭報告書可證,是被告所涉犯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