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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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 林秋賢 (另經原審判決林秋賢公訴不受理確定)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信義路口處,見丁○○○攜三名幼子同行,詎竟以西瓜刀對著丁○○○,致丁○○○不敢抗拒,而任由乙○○搜身,詎乙○○因未搜獲任何財物致未遂,竟臨時起意,持西瓜刀殺傷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部裂傷及左下頜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所涉盜匪部分,已經原審認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強劫被害人丁○○○之財物及傷害被害人丁○○○,堅稱:本案並非伊與林秋賢所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被告乙○○自警訊起即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檢察官所指之共犯林秋賢自警訊起亦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而本件被害人丁○○○並未向移送之警察機關即中和分
局報案,而係中和分局警員即證人甲○○辦理轄區內刑案時,因被害人家屬之指陳而到板橋亞東醫院查訪,經醫師指明醫院內亦有類似情形之傷患,證人甲○○即命分局刑事組人員丙○○前往被害人丁○○○家中製作筆錄,凡此業經證人甲○○、丙○○二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六、四七頁、五四頁),是本件是警員在查辦其他案件中,發覺有相類似之案情而加以偵查,並非是被害人向警方報案。
㈡本件警方移送前,固曾由被害人指認被告乙○○及林秋賢二人,此有指認之照片
在偵查卷可憑(見偵查九、十頁),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調查中,被害人亦皆到庭指認被告乙○○、林秋賢二人強劫,並持刀傷害等情(見偵查卷廿一頁背面;原審卷六十頁),惟被告乙○○、林秋賢二人仍堅詞否認。而被害人丁○○○確因故遭人以刀砍傷,有其提出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廿三頁)。
㈢由以上所述,本案除被害人丁○○○之指認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乙○
○、林秋賢二人確有上開傷害犯行,雖被害人丁○○○受傷,但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不能單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乙○○有上開傷害犯行。
㈣至被告乙○○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蔡孟君 ,證人蔡孟君於原審證稱:被告乙○○
於案發之日應該在家云云,惟證人蔡孟君亦稱實在不能記憶案發之日被告乙○○作息如何等語(見原審卷七十頁背面),是證人蔡孟君之證言,雖不能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意見,證明被告犯罪應依積極之證據證明,苟積極之證據不能證明,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必更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以證人蔡孟君雖不能證明被告未為上開犯行,但此仍無從改變前述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有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丁○○○之指述外,別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依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乙○○犯傷害罪,自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