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六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九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犯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內公廁旁,徒手竊取 王金記 所有,且已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破壞之電話卡自動販賣機內不詳張數電話卡,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行竊所得部分電話卡分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 蔡仔 」、「倒盆」等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為警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查獲,並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出失竊電話卡二十九張。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啟明路口,趁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不備之際,在該車右前車門門鎖故障情況下,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枚,得手後放置在自己車上。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路旁,趁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不備之際,在該車左後車門未上鎖之情況下,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見該車內放有螺絲起子一把後,遂持該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車內汽車高低音喇叭一組拆下,得手後並放入車內原有塑膠袋內,丙○○見該只塑膠袋內尚有其他物品,遂延續其原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該塑膠袋內乙○○所有之溫水瓶一個、雞精一盒及汽車用吸塵器一個,得手後正欲離開而尚未爬出車外之際,當場為警人贓俱獲,並扣得上開其所竊得之汽車高低音喇叭一組、溫水瓶一個、雞精一盒及汽車吸塵器一個,嗣又於丙○○車內扣得甲○○所有前開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乙枚。
二、案經內政部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如何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內公廁旁,徒手竊取王金記所有,且已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破壞之電話卡自動販賣機內不詳張數之電話卡,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行竊所得之部分電話卡分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蔡仔」、「倒盆」等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為警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查獲,並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出失竊之電話卡二十九張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金記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王國榮 證述內容相符,且有照片七幀及贓證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丙○○雖否認有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乙○○車內所有之汽車高低音喇叭一組、溫水瓶一個、雞精一盒及汽車吸塵器一個部分之犯行,並辯稱: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伊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所拾獲,並非伊所竊得之贓物;又伊雖有進入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內睡覺,但未曾著手竊取其車內之物品,此部分伊在警方之自白,係遭刑求,自白並不實在云云。
三、但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車的左後門沒有上鎖,我打開左後門進入該車內,以車內原有之螺絲起子拆下汽車高低音喇叭一組,放進車內原有的一個塑膠袋內,而該塑膠袋內原先就放有溫水瓶一個、華陀雞精一盒及汽車吸塵器一個,拿起該裝有以上四種物品之塑膠袋後,準備要爬出車外,但還未爬出來,就被警當場查獲」、「我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啟明路口,趁一部自小客車的右前門的鎖壞掉,我就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的駕駛執照一枚,該駕駛執照放在馬錶內」等語,就竊盜犯行之過程已為具體之描述,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刑求」,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指訴在警訊時曾遭警方刑求,足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自白犯行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上開被告之自白且與被害人甲○○及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保管書二紙、汽車高低音喇叭一組、溫水瓶一個、雞精一盒、汽車吸塵器一個及汽車駕駛執照乙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空言主張於警訊時曾遭刑求,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車站」,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其他必經場所均屬之,而公共廁所因其非必須停留上下車經過之處所,故非屬本款所規定車站範圍。核被告丙○○在嘉義火車站公共廁所旁竊取公共電話卡犯行及打開被害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駕駛執照乙枚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在乙○○車內順手持用之螺絲起子,雖非被告自他地持至現場,然顯經被告行竊時持用,且該把螺絲起子又屬尖利工具,如行竊時持以反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可供兇器使用,其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汽車高低音喇叭一組、溫水瓶一個、雞精一盒及汽車吸塵器一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數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移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載及,惟該部分顯與起訴書己載及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既依該罪科刑,並按累犯及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竊盜用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雖供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胖惠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