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受僱於台南縣仁德鄉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九號混凝土車,沿台南縣歸仁鄉南一五四號公路由六甲村往看東村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看西村往沙崙村間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即歸仁鄉看西村一三八號附近,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又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同一時、地,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六一號自小客車,由沙崙往看西(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行先,仍貿然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各有上述之疏失,致甲○○見到乙○○之自用小客車時,已避煞不及,而於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混凝土車撞及乙○○之客車尾端,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甲○○在車禍肇事後,即委請路人代為報警,並於警員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事水泥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並未超速,係因伊所駕之混凝土車原即很重,是以煞車距離亦較長,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在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所引起,伊見到告訴人自小客車時,有連續按喇叭,但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進,伊均按照規定行駛,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六幀附於警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依警製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混凝土車之煞車痕長達二十二.八公尺,其煞車痕起點係起自交岔路口,而其終點則在撞到民宅看西村一三八號門前水泥柱後,始停留在該處,苟非因被告所駕駛之水泥車撞到柱子等物,則其煞車痕當不止二二.八公尺遠,依交通部所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標準,在三年以上乾燥之瀝青路面,煞車距離二0.二公尺,其相對之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依此計算,被告在本件車禍肇事開始煞車前,其車速確已超過時速六十公里;又系爭南一五四公路之路寬達二十公尺以上,其單向車道亦達十公尺以上,該交岔路口又無阻礙視線之物品存在,則被告至少在距交岔路口二十公尺以上即可看到告訴人之車輛,乃其遲至交岔路口始採取煞車減速之動作而留下煞車痕,是依上可知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過程,非但在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屬熟稔,乃其於前揭時地駕車經過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三)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大貨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叉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南鑑字第八八0五六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二十二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然其過失責任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豁免其過失之責,是所辯伊無過失或僅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而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在車禍肇事後,委請路人代為報警處理,此由警員所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欄所載路人係受託報案人可證(見警卷第五頁)。
三、查被告受僱於台南縣仁德鄉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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