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不滿乙○○拒不出借膠筏,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船仔頭五號之「船仔頭文教基金會辦公室」內,以加害自由之事,對乙○○之胞姊 謝素貞 陳稱:「叫乙○○做人要有分寸,否則三天內要把他趕出船仔頭」等語,並要之轉告乙○○,乙○○得知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原審卷第一三頁),並經證人謝素貞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警訊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竟因告訴人拒不出借膠筏,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業已向被害人道歉,求得被害人諒解、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無訛,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識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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