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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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O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經營早點餐飲生意,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惟不注意,明知上址一樓吧檯天花板處,外接多條電源線,供電予各電器用品,又未注意定期維修管理,致上述錯綜複雜電源線長期蓄熱,使絕緣塑膠老化,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在上址因電線短路引燃大火,非但使上址付之一炬,並延燒及現供人使用之該路一二八號之二、一三二號、一三四號、一三六號,皆受有財務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供述本身,若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或前後歧異時,則在此疑點未予究明之前,即不得採為論罪之根據,否則難謂為適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戊○○、丙○○、乙○○、甲○○於警訊時指述認火勢係由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住宅向二側延燒等語,又依據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研判係被告住宅一樓吧檯天花板電線短路致起火燃燒所致,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上開失火犯行,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固有在上開地點作生意,但當日火災不是從伊家起火的等語。經查:
(一)按火場發展,在非特殊狀況及無外力牽引下,火勢應會逐漸向四周擴大,非單向一方發展。本件火災之起火處,若係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警卷第十頁)所研判,係於被告所經營位於五福三路一三O號早餐店一樓吧檯天花板處附近,則被告所在之第一三O號房屋的燒燬程度應更甚於第一三二號房屋,且在第一三O號與第一三二號間尚有一防火巷,不應僅是第一三O號房屋二樓木質地板無碳化情形、三樓角材僅輕微碳化(同上火災調查報告書第四頁(五)、(六)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第十二、十三),而第一三二號空屋卻發生燒燬最嚴重之情形。因此,本案起火原因應非係五福三路第一三O號被告早餐店一樓吧檯天花板處附近(見八十八訴字第一六O七號第三十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火災原因雖係以被告住宅一樓吧檯天花板處附近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惟關於起火點之認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報告並未記載火災現場當時天候狀況,特別係風力及風向之情形,嗣經現場目擊證人即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火災當時並沒有什麼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是以若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報告,起火戶係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吧檯天花板處附近,而在上開一三0號與一三二號住宅間尚有防火巷,此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在卷可稽,則第一三0號房屋燒燬程度應更甚於兩側之第一二八之二號與第一三二號,不應僅第一三0號房屋二樓木質地板無碳化情形,三樓角材僅輕微碳化,第一二八之二號僅一樓西南角落處受輕微波及延燒(原審卷第十六頁),而第一三二號房屋反倒發生嚴重燒燬之情形。是故關於本件起火點之認定,是否果如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指,係被告住宅一樓吧檯天花板處附近,顯已屬可疑。
(三)一般碳化強弱是以碳化之深度、寬度及凹凸來研判,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一紙(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而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科股長 劉冠亨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火災現場一三二號與一三四號燃燒較嚴重(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而依事後火災現場木頭碳化程度確係靠近第一三二號與一三四號間較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又依證人李振南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其目睹火係由五福三路第一三二號與第一百三十號間縫隙燒起來的(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另證人丙○○、乙○○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起火當時並未在現場等情(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四筆錄),而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亦明白指述起火當時伊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並非在起火現場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是以依上開證人、被害人之證述及上開碳化程度之分析,起火戶是否為高雄市○○區○○○路第一三0號被告所有之住宅顯非無疑。
(四)另關於起火原因之分析,雖火災現場發現有熔痕的電線(見警卷第三十二頁),並不意謂該次火災即一定是因電線短路所肇致,因電線熔痕或因燃燒高溫造成,抑或火場在尚未切斷電源前,電線兩極素線的絕緣體遭火燒失,兩極之導體相互接觸產生高熱,將銅線熔解等原因。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無該有熔痕的電線是何種耗電設施所使用,及該設施是否使用中等記載,是以,僅可認無法排除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惟尚非可謂本件火災因於現場發現有熔痕的電線,即謂係被告所有房屋一樓天花板電線短路而致火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五)按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係以被告因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要件,苟被告並無過失,則縱使有燒燬之結果,亦不能以本條之罪論處。本件公訴人於起訴要旨雖謂被告明知其所有房屋一樓吧檯天花板處,外接多條電源線,供電予各電器用品,又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上述錯綜複雜電源線長期蓄熱,使絕緣塑膠老化,終致上址因電線短路引燃大火並致延燒。惟被告住宅二、三樓(含天花板)配線管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始請合法乙種電匠 丁志展 ,重新依大樓標準施工線路重新裝修等情,此有證人丁志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並庭呈乙種電匠工作執照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O二頁),是以,被告對於電線管路之管理尚難認有公訴人所指述違反定期維修之注意義務。
(六)綜上論述,依前所調查之證據觀之,關於本件起火點之判定是否究為被告房屋一樓吧檯天花板已屬可疑,且雖火災現場發現有熔痕的電線,惟僅可認無法排除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非確為被告住宅電線短路而引燃大火之延燒結果,況被告對於店內電線維修管理亦有延請合格之電匠為電線管路之鋪設,應無公訴人所指注意義務之違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自不能僅憑有瑕疵之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果及證人瑕疵之指述,即認定大火延燒之結果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失火行為,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判處被告無罪,殊難甘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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