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原審判決將乙○○車禍受傷之責任,完全歸責於被告,漠視乙○○騎機車未靠邊行駛,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被告實無法預見乙○○之違規行為,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之聲請上訴意旨則指稱:被害人乙○○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後,頭部受傷,即陷於昏迷,意識不清,手腳萎縮,重度
肢障,形同植物人,雖未當場死亡,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不治,經檢察官相驗為「車禍外傷性腦傷害」死亡,原審認車禍發生與死亡時間相隔十八個月,參酌未參予治療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認無因果關係,難予折服,應送行政院衛生署或其他醫學機構重新鑑定,又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過失重傷害罪有期徒刑六月,對被害人家屬顯屬不公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在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車,迴車前又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本件車禍發生之
原因,此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訛,原審判決並敍述理由綦詳。而肇事路段,為雙向四線車道,並無劃設機車專用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可稽。肇事路段既無機車專用車道,即被害人乙○○駕駛機車行駛外側車道,欲超越被告之小客車時,自應由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難認其有違規可言。被害人在不得迴車之路段,欲自內側車道超越被告之小客車,實難預見被告之違規迴轉,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任意否認其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被害
人係因車禍外傷性腦傷害死亡,固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惟依該驗斷書所載,被害人「生前病症及病因」一欄為「不詳」,顯見法醫師於相驗屍體時,未參酌被害人自車禍發生後之就醫治療過程及結果。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車禍發生後,迄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其間相隔十八個月,先後在安泰醫院、邱綜合醫院、順仁醫院及林邊鄉衛生所陸續治療,經原審調取所有病歷診療紀錄,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外傷與其死亡間,並無直接關係,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應較法醫師未參酌被害人之治療過程及結果所為之判斷為可採,原審判決已詳述該鑑定可採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未參予治療,其鑑定結果難予折服云云,而又聲請送亦未參予治療之行政院衛生署或其他醫學機構鑑定,尚無足取,本院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其最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十萬元,態度欠佳,及其素行良好,年邁足恤,輕忽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屬中度之刑,難認有過輕之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J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七十五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二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東港鎮往林邊鄉方向,途○○○鎮○○里○○路段,沿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縱可迴車之路段,於迴車前,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迴轉,於所駕上開小客車在外側車道向左偏移之際,適有由乙○○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由後駛來,自上開小客車左側超越,因而撞及上開小客車左側前車門處,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前葉硬腦膜下積水、兩側顱內出血及左耳挫傷,其後更陷入昏迷,意識不清,手腳萎縮,重度肢障,形同植物人等之重傷害。(嗣後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乙○○之妻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乙○○死亡後,經該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違規迴轉而與同向行駛之乙○○發生車禍情事,惟辯稱:被害人乙○○駕照過期,未經換發,仍騎駛機車上路,且案發當時,復違規騎駛快車道,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乙○○本應騎駛慢車道,則伊在快車道上違規迴轉,依信賴原則,伊無法預見被害人乙○○之違規行為,是伊行為與本件車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車禍現場之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警繪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可稽。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前葉硬腦膜下積水、兩側顱內出血及左耳挫傷等傷害,隨後更陷入昏迷,意識不清,手腳萎縮,重度肢障,須在家人協助下坐輪椅運動,形同植物人等之重傷害,經告訴人即乙○○之妻丙○○指訴綦詳,並有邱綜合醫院、東港安泰醫院、順仁醫院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上載殘障類別、等級為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等可佐,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訊時,當庭勘驗乙○○其時無意識等情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坦承其駕車違反上開規定迴轉之事實,已有過失,雖其另以被害人係自後追撞其小客車,伊不及防備云云置辯,惟不外益徵其於違規迴轉之時,未看清來往(按包括前後)車輛動態之過失情節耳,要可採信。
(三)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前段、第三目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前段:「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車道線,本標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路面邊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快慢車道分隔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等規定,本件車禍地點即屏東縣○○鎮○○里○○路段,查該路段之交通標線如下:雙向整體觀察,最外側劃設白實線(按即路面邊線),其內,雙向各劃設白虛線(按即車道線),道路中央,則劃設雙黃實線(按即分向限制線)。以上開路段南下方向白實線右側緊鄰路燈基座,無法供機車通行,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繪載之路面以白實線為界,可知該路段為單向二線車道,雙向合計四線車道,且未另劃設標線分隔快、慢車道,亦未劃有機車專用道。是被告供述:被害人乙○○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再者,本件車禍路段既無所謂快、慢車道之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並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換言之,本件被害人乙○○在案發現場路段之駕駛行為,除欲超車外,應遵行在外側車道靠右行駛之規定。茲本件車禍路段禁止迴車,被告若執意違規為之,審酌於迴車前,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待其後方再無車輛駛來時,方可迴轉。倘其後方尚有車輛駛來,因路權歸屬於對方來車(於本案中,指被害人乙○○),對方因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規定自其左側超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者,同車道超車,皆為自前車左側超越;倘自前車右側超車,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明定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法所不許),被告當應讓其優先通過後,始得迴轉。另以被告自陳其時車速四十公里,被害人乙○○擬自其左側超車,則被害人乙○○之車速當逾四十公里始得超越(當地路段速限七十公里,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乙○○超速),從嚴以四十公里計,被害人乙○○突見緊急狀況之反應距離需八‧三二公尺(按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能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秒速與反應時間之積),尚遠大於本件車禍路段二線車道之寬度七‧三公尺,衡情,常人顯無法反應。參以被告復自陳:「乙○○當時車速很快,導致『伊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乙○○之撞擊。」等語,相對而言,案發其時,被害人乙○○當亦屬無法反應之狀態,是均難認被害人乙○○之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之過失。
(四)細究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警繪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跡證:「乙○○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禍發生後,在南下內側車道近白虛線處,遺有該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車頭略朝南方,左傾倒置南下內側車道近雙黃實線處;乙○○血跡,遺留在另向北上內側車道近雙黃實線處;所載安全帽,遺置在另向北上車道邊線外側之路旁。上開刮地痕、機車停置、血跡遺留及安全帽靜止等之相關位置,排列而成一直線。被告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側前門後照鏡至近把手之處大面積凹陷。」復參諸運動中之物體,恆向原運動方向運動之慣性定律,縱其遭外力改變行向,惟仍殘有原運動方向之向量之原理,本件車禍,由機車刮地痕遺留在南下內側車道近白虛線處,最終停止於南下內側車道近雙黃實線處之事實,合理研判:案發當時,被害人乙○○騎駛機車在南向外側車道行駛,遇被告駕駛小客車同向同車道在前,擬自左側超車,適被告駕駛小客車違規迴轉向左移動,被害人乙○○閃避不及而擦擊該車左側前車門處,撞擊之後,依上開跡證相關位置成一直線,判斷被害人乙○○方面之運動行向,上開機車向左前傾倒著地,該機車之金屬部分在路面刮擦產生刮地痕,最後,該機車向前行進之能量損耗殆盡而停置,撞擊其時,被害人乙○○所戴安全帽滾落前行終至靜止,而其身體彈起頭部著地,外傷流血而遺留血跡。是依上開跡證研判,案發當時雙方行車動態,非如被告所供之:案發當時,伊行駛在內側車道云云。否則,以被告其時車速四十公里,在內側車道擬欲迴車,僅稍左打方向盤,即時便至分向限制線,而被害人乙○○適於其左側超車而擦撞等情事,則斷無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尚在被告小客車右側之南下內側車道近白虛線處、被害人機車則戛然瞬間停止在南下內側車道,橫亙佔據該車道內側達二分之一路面之可能。是其前揭供述,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復查被告於案發翌日(十三日),初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正欲迴轉至北上車道,『剛轉至路中央時』,後方……」等語,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則被告其時已幾近道路中央,當不致於如上開之供述,是被告之後均稱其係行駛於快車道上(按指內側車道)云云,無非用以推斷被害人乃違規騎駛機車於快車道一節,以為有利於已之認定,尚非可採。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情分析欄,記載「安全帽在慢車道」,與事實不符,容有瑕疵,鑑定意見則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論略為:甲○○駕駛小客車雙黃線迴轉(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查上開就本件車禍人員傷亡暨車損情形、天候、路況等一般狀況、肇事經過、案情分析而為之鑑定意見,其內容無訛,雖稍嫌簡略,然結論正確,與本院前揭認定者同,堪可採信。
(五)被告駕車時違反上開規定,恣意違規迴轉,致與被害人乙○○所騎機車擦撞而肇事,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灼然甚明。至被害人乙○○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死亡,經本院囑託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導致其死亡之原因一節,其鑑定結果略為:「⑴依據所提供之病歷資料,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一次於邱綜合醫院就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轉院至安泰醫院,依當時之病歷記載乙○○意識不清,肢體無力,同年十月三十日受顱內慢性血腫去除之手術治療,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出院,當時昏迷指數已進步至十三至十四分。後因抽筋、發燒,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於順仁醫院接受保守治療,當時之病歷紀錄病患意識清楚,但言語表達不佳,肢體無力,嗣病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依所提供之病歷資料,病患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分別因胃炎及咳嗽就醫外,無其他醫療之記錄。⑵依所提供之病歷資料,乙○○頭部受創所引起難以治療之後遺症,包括言語表達不佳及肢體無力。由八十七年二月住院記錄觀之,病患頭部外傷之狀況已穩定,且於間隔一年多後才死亡,故乙○○之死亡與頭部外傷應無直接之相關。」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高醫附秘字第四五八一號函可稽。雖被害人乙○○死亡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被害人乙○○因車禍致外傷性腦傷害併顱內出血及頸椎神經傷害死亡,惟上開驗斷書就被害人乙○○「生前病症及病因」一欄,記載「不詳」二字,顯見法醫師於相驗屍體當時,並未參酌被害人乙○○自車禍發生以來之就醫診療病歷等相關記錄,茲以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陸續延醫治療,迨於案發後十八個月始死亡,其間之身體傷害程度、治療過程、痊癒狀況等,莫若歷來病歷記載詳盡,鑑定者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乃醫學權威機構,其參酌被害人乙○○車禍發生以來之病歷紀錄所為之鑑定,當較相驗屍體之法醫師所為之初略判斷可採。是本件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與其死亡間,並無直接之相關,堪可認定。茲被害人乙○○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受前揭之重傷害,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至交通事故案件中,須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既有前揭嚴重之違規事項,而被害人乙○○騎駛機車行為,復查無違規事項,被告當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又被害人乙○○持於六十二年八月八日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查無吊扣、吊銷紀錄,持照條件正常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八九﹚高監屏字第八九○九六九八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被告指被害人乙○○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云云,要無可採。況縱被告所指上開屬實,被害人乙○○所違反者,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科處罰鍰之問題,以我國刑法採行為主義,屬行為刑法,行為人如何之行為,始為造成犯罪結果之因素,乃認定事實所應探究之重點,被害人乙○○之駕照是否逾期,與本件車禍是否發生,要無任何之關聯,明顯可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迄今表示僅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十萬元之慰問金,難認其有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惡劣,姑念其素行良好,年邁足恤,係大意輕忽肇事致人受重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