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第一四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〡一九三七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鎮○○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處,與甲○○、 陳忠誠 夫妻之子 陳木賓 所騎車號00〡О三六七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木賓受有左脛骨骨折與第五頸椎骨折,引起下半身癱瘓之重大難治之傷害。陳木賓送醫後,另因胃潰瘍穿孔引起泛腹膜炎,因敗血症休克,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死亡。甲○○心有不甘,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①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許,丙○○與甲○○、陳忠誠二人及雙方家屬等人,為前揭車禍民、刑糾紛,在台中縣龍井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公開調解之時,甲○○對丙○○以左手掌摑丙○○右臉頰一下,致丙○○所載眼鏡掉落於地,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丙○○。②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與其大女兒 陳惠萍 及友人 吳金門 互為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至台中市○區○○路○○巷○號乙○○之住處,焚燒冥紙,以侮辱乙○○。③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原審法院審理本件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案件時,當庭辱罵丙○○之父親乙○○「畜生、禽獸」。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並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①③之事實不諱,惟就②之焚燒冥紙行為辯稱係為了招魂云云;經查,招魂當至車禍發生地,始合民間之習俗,其等至告訴人住所焚燒冥紙,行情應係在侮辱告訴人。又,右揭事實均經自訴人丙○○、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①之事實,有證人即自訴人之母 劉錦環 之證詞可佐,②之事實有陳惠萍、吳金門之供詞可佐,③之事實有當日筆錄影本可佐,均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②③均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公然侮辱罪。㈡就②部分犯行,其與陳惠萍、吳金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其先後三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一罪。而本案移送併辦部分,雖自訴人起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自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②③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理,有所未洽,是以自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子陳木賓車禍死亡,致其難以控制情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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