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自送達翌日起算,因被告住居台南市不再扣除在途期間,計至同年四月八日(按該日雖為星期六,但因先前調整放假,該日須全天上班,故不再延期),其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四月十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之十日期間至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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