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七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抗告人甲○○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係服藥始會驗出安非他命云云,並無任何事證,無足採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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