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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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胥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胥志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114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114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114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慈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遭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114年5月13日下午5時24分許測試連胥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0.3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胥志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速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3、29、35、36、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該案之罰金刑至114年3月5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速偵卷第5至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卷第59至6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聽覺障礙、語言障礙,且成因為「先天」、聽覺障礙之障礙類型為「家族性聾」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8日函暨檢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七十年殘障者鑑定(複查)表等存卷可佐(速偵卷第45頁,本院交簡卷第53至58頁),足認被告自幼年時起即既瘖且啞,而本院衡酌被告因身心障礙狀態與他人溝通時有一定困難,致其接受教育與掌握社會資訊相對不易,在學習、社會歷練及遵循法律規範的期待可能程度等均較一般人不足,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適用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後,與前揭所述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他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0.36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