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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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未使用撲克牌陸副、已使用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自95年底某日起至97年8月17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博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圖牟不當利益之犯罪動機,助長投機風氣,及經營之時間、犯罪利益,妨害社會秩序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未使用撲克牌6副、已使用過撲克牌2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現金2,78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