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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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楊申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展延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八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展延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23日至德國科隆參加家具五金展,又於98年7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至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參加木工五金展,均曾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獲准,二次被告均準時並提早返國,並於隔日向法院報到,從未遲誤。後因國外事業經營之需要,乃聲請並獲准自98年9月28日至99年1月31日、又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至今均遵期向法院報到應訊,從未遲誤。茲為因應政府簽訂ECFA後造成傳統製造業之龐影響,並為免公司員工生計匱乏,被告有密集前往歐美、東南亞討論設立辦事處,並爭取訂單等事宜。因前揭解除限制出境期間即將於99年7月31日到期,而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申請耗費法院相當資源與時間,且被告之配偶、子女及所營事業均在國內,無遽然出境不歸之理。為此,請准被告續以上開業已提存之保證金而同意展延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查被告甲○○前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裁定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被告於上開解除限制期間均依本院所定期日如期報到、出庭,未有遲誤等情,有上開裁定、審判筆錄、報到單在卷可按。至於被告從事五金製造業,於大陸昆山地區有投資設廠乙節,復有被告所提業已附卷之公司資料在可稽,其配偶、子女均在國內居住、就學,其所營事業昇燕公司在國內亦具有相當規模,亦有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稅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衡情,被告應無遽然出境不歸之理,復斟酌檢察官對此亦未表示不同意見,是認被告若續以前揭業已提存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應足以擔保被告將來到庭之審理或執行,故核被告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