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EP0三九七六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行經岡山收費站南下第七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六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交通○○○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ZEP0三九七六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站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EP0三九七六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監理站逕行裁決不合法,又車輛登記的戶籍地址,因伊與兄弟之間有土地佔用糾紛,故請求法院裁定以手機聯絡伊自行到監理站領取違規通知單,或將違規通知單寄至臺中縣○○鄉○○路玉水巷三十二號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三四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法律字第○九三○○一四六二八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行經岡山收費站南下第七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六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交通○○○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公警局交字ZEP0三九七六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EP0三九七六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公警局交字第ZEP0三九七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EP0三九七六九號裁決書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九十九年二月
一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地即臺中縣○○鄉○○路○○○○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臺中縣神岡郵局招領,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該送達寄存之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既已因上開規定受有保障,則其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之風險,自應由受處分人負擔。尚難由受處分人僅以與兄弟之間有土地佔用糾紛之事由,在未能確實舉證說明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何瑕疵之前提下,逕認舉發機關應擔負事實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
交通部路政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
0九九000七九0一號函修正發布「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此經交通部協商法務部等相關機關,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而訂定,係公路監理機關將現行受理民眾申請登錄通信地址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依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交通管理相關文書,可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上開作業注意事項全文附卷足參,依該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受處分人苟未實際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應向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程序,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而發生文書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既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均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後,才提起本件異議,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受處分人所為交通違規事由,裁處受處分人如裁決書所示之罰鍰,尚屬適法,均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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