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人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德雄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芳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吳建勛律師 楊申田 律師被告 張献忠 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告 蔡清波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 律師
吳秋麗 律師被告 謝福財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黃石清
黃武慶 董仁宏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被告 蔡耀文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
黃偉倫 律師被告 張吳秀絹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 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告 林茂男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律師被告 陳東波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建芳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暫行發還予高雄市燕巢區公所,並由高雄市燕巢區公所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將本案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與聲請人,以利辦理後續請款及結案事宜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之後續請款及結案事宜,而有使用上開原始憑證之必要,本院既已將上開原始憑證影印附卷,且經當庭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就發還前揭原始憑證乙節亦未表反對之意(見本院二十卷第59頁背面),爰將上開扣押物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又該等扣押物未經本院另為許可,不得銷燬或交付第三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扣押物品│數量││││清單手寫│││││編號││├──┼─────────────┼────┼───┤│1│石尖山沿線排水改善等工程(│31│1卷│││卷)│││├──┼─────────────┼────┼───┤│2│○○○區○道路排水等工程(│32│1卷│││卷)│││├──┼─────────────┼────┼───┤│3│金山矺砧仔道路排水等工程(│33│1卷│││卷)│││├──┼─────────────┼────┼───┤│4│尖山過鞍排水等工程(卷)│34│1卷││││││├──┼─────────────┼────┼───┤│5│西燕村竹仔腳道路排水等工程│100│1卷│││卷│││├──┼─────────────┼────┼───┤│6│西山路烏山巷道路排水等工程│101│1卷│││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