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人乙○○即被告
(聲請人 郭家駿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楊申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人郭家駿律師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於民國95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聲請人乙○○、林石猛律師分別以被告本人及辯護人之資格,於95年3月3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之 燕巢 鄉長職務係於95年3月1日進行交接,被告依法應將任內工作完成,並將未完成之工作及執行情形交代新任鄉長,以利鄉公所業務順利銜接推展,又被告係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旗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故被告在國內之投資金額龐大,不可能放棄國內一切事業逃亡海外,且上開3家公司均賴被告早日交保以維持營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㈡、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共犯甲○○業已坦承犯行,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故亟待查明相關犯罪事實,為免串證及湮滅證據,且甲○○已轉為證人並撤銷羈押在外,為免遭威脅而改變供詞,被告不宜交保釋放,故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向鈞院聲請延長羈押,惟鈞院竟自行變更羈押原因,而以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A109之證詞為由而裁定延長羈押,該偵查中延長羈押之裁定自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爰請求准予交保候傳或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5年1月27日羈押在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須檢察官提出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之調查事項,並非羈押審查時所應調查,亦即法院為羈押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法院審查是否准予羈押或延長羈押時,只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要件。本件被告被訴貪污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於起訴書中載明,本院於羈押審查時自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認應與共同被告甲○○及秘密證人對質,係屬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問題,依上述說明,並非羈押審查所應調查,先予敘明。
㈡、羈押審查程序非對犯罪實體有無罪之終局判斷,且囿於裁定時程之急迫性,並無須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依自由證明程序即可,亦即法官於羈押審查時得不再訊問證人,僅依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筆錄認定即可。而本院94年度偵聲字第742號被告乙○○之延長羈押裁定,係依秘密證人A109於94年11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所為證述,而為延長羈押理由所憑之證據,自無違誤。而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本無具結之規定,聲請人以該證述未經具結,不得採為羈押理由之證據,自屬誤會。
㈢、再本院於94年12月2日延長羈押時,審判長已充分開示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被告乙○○之理由為:「被告原羈押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逃亡、串證及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延長羈押之理由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業有共犯甲○○供證在卷,惟被告等3人均矢口否認,亟待查明相關事證,為免串證及湮滅證據,不宜交保釋放,且另有檢舉函尚有5名證人尚待調查」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庭訊錄音查閱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聲請意旨認本院未依法開示羈押理由,尚屬無據。
㈣、本件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涉案被告人數共有11人,相關工程復高達30件,案情繁雜,同案共犯彼此所為供述亦均不相符,且同案共犯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復未到庭,本案犯罪細節及犯罪事實之全貌均未明朗,被告非予以羈押,顯難確保日後追訴、審判進行之順利,再者,被告所涉犯為貪污案件,對社會法益侵害甚大,危害甚鉅,故衡諸比例原則,並為擔保被告乙○○供述之純潔性而免於受其他因素干擾,及保全日後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
㈤、聲請人另以被告之鄉長任期屆滿,為交接順利及鄉民福祉,且被告於國內之投資龐大,並無逃亡之虞而請求具保,惟其鄉長任期尚非本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考量之因素,且本件係以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羈押理由並未包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㈥、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第3款之事由,本件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而得使之消滅,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自不能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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