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原擔任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燕公司)董事長多年,嗣於擔任燕巢鄉長期間,改由其妻 辛美娥 擔任董事長,甲○○卸任鄉長之後,又再回任昇燕公司總經理迄今。緣德國科隆於98年5月間將舉辦2年1度之KoelnmesseGmbH家俱五金展,該展覽為歐美地區最重要五金展覽,亦為參展廠商年度重要訂單之來源。查昇燕公司經營滑輪、鉸鏈、門鎖等五金產品之製造加工買賣內外銷業務,昇燕公司並為經濟部網站所載之國內出口外銷績優廠商之一,今年上半年每月營收可逾千萬元。95年間前次德國科隆家俱五金展昇燕公司亦曾參展,惟被告甲○○因本案遭限制出境無從參與,對昇燕公司經營有不小衝擊,而被告所涉案件相當複雜,恐須耗時數年方能三審定讞,如被告均無法出國洽談生意,勢必影響昇燕公司經營,進而影響員工之生計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5年1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嗣本院以被告已無羈押必要而於94年4月20日裁定准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以雄院隆刑酉95囑訴2字第19
65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爰審酌被告限制出境之理由雖尚未全然消滅,惟考量其所提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本案犯罪致生之危害、本案目前審理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開庭均準時到庭應訊等節,並斟酌且依其所提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稅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所示,其配偶、子女均在國內居住、就學,其所營事業昇燕公司在國內亦具有相當規模,衡情,被告應無遽然出境不歸之理,是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證金,應足擔保被告將來到庭之審理或執行,爰附條件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