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98年7月1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美國昇燕公司(SIQUARUSA,INC.)創立於西元1993年,主要為貿易銷售台灣與中國廠生產之五金配件,被告甲○○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有美國昇燕公司西元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
緣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將於民國98年7月間將舉辦2年
1度之AWFS木工五金展,有展覽簡介1份供參,該展覽為美洲地區最盛大之展覽,美國昇燕公司亦將參與,此展覽之展期商機甚多,係參展廠商年度重要訂單之來源,為各家廠商極為看重。查美國昇燕公司之主要產品即為五金(hardware),有美國昇燕公司2008年報稅資料(經會計師簽證)可證。依照上開報稅資料,美國昇燕公司去年年度營業額高達美金519萬2779元,顯示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而民國96年間前次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舉辦之AWFS木工五金展,美國昇燕公司亦有參展,可參閱西元2007年AWFS木工五金展覽參展攤位文件。又AWFS已具函邀請被告甲○○參與本次展覽,有英文邀請函為憑,並有本次AWFS木工五金展覽參展攤位文件及AWFS官方網站所搜尋到之美國昇燕公司參與展覽之資料可供參酌。況被告甲○○前於98年4月28日向鈞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以赴德國科隆參加KoelnmesseGmhbA家具五金展,承蒙鈞院核准,被告甲○○於參展完畢後即迅速返國,請求比照前次赴德模式,准被告提供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以便被告前往美國參展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5年1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嗣本院以被告已無羈押必要而於94年4月20日裁定准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以雄院隆刑酉95囑訴2字第19
65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爰審酌被告限制出境之理由雖尚未全然消滅,惟考量其所提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本案犯罪致生之危害、本案目前審理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開庭均準時到庭應訊等節,又被告甲○○前經本院裁定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自98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25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於赴德國科隆參加KoelnmesseGmhbA家具五金展後,如期返國報到,並斟酌且依其所提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稅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所示,其配偶、子女均在國內居住、就學,其所營事業昇燕公司在國內亦具有相當規模,衡情,被告應無遽然出境不歸之理,復斟酌檢察官對此亦未表示不同意見,是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證金,應足擔保被告將來到庭之審理或執行,爰附條件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