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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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874號抗告人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相對人甲○○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就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3/10
000之土地及其上103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1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請求相對人遷空返還上開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鈞院89年度執字第24932號之拍賣價金即新台幣(下同)2,416,600元計算,原裁定將土地部分重複核算價額,顯有違誤,爰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上開所述,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34,447元(即土地部分之價額:公告現值87,945元×833㎡×393/10,000=2,879,047元;房屋部分依房屋稅籍資料核定現值為55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昭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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