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