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裁定(95年度矚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臺之資產較國外為多,在大陸所設工廠為代工性質,如有狀況勢必影響臺灣員工生計,抗告人及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均受侵害,抗告人任鄉長期間,公司主要業務交由配偶 辛美娥 代勞,其於抗告人遭羈押之期間,早已身心俱疲,不宜再為奔波,公司業務乃不可替代應由抗告人親自處理,且本案已經辯論終結,應無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更為合法裁定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受理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95年1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已無羈押必要,於95年4月20日裁定准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以雄院隆刑酉95囑訴2字第19
65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局予以限制出境。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係有相當資產,為利於本案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至抗告人縱在大陸設有工廠,然係在其擔任鄉長時即已存在,其既身為鄉長,公務繁雜,勢難兼顧個人所屬企業之相關事務,須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並無應由其本人親自處理之絕對不可替代性。且本案尚未審結,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與調查,應由抗告人隨時到庭應訊,為免其於國外長期滯留不歸,致延滯訴訟程序進行,採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逾越法律規定。再者,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重大刑事案件,且依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觀之,抗告人所為已嚴重損害國家之利益,已符合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而抗告意旨所舉事由,依目前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抗告人捨此不為,仍執陳詞,謂工作權及生存權恐受侵害而應受保障,實屬無稽,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