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上訴人 張献忠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至一七一
三、一七一五至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綜合判斷上訴人張献忠(起訴書誤載為 張獻忠 )曾
以秘密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之經過,依誠信原則,審認檢察官有無同意上訴人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寬典,以保障人權。其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不當,而有違誤。
㈡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調
查公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適用證人保護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無法認定檢察官有事先同意上訴人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無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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