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35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89年6月2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庚○○、己○○(另行審結)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共計五、六人,於99年4月24日19時許,前往臺中縣○○鄉○○村○○路○○○號 黃橫山 所經營之「老人茶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庚○○於當日19時30分許在飲用大量酒類後,突然欲向店內廚師 陳莉萍 點粥食用,經陳莉萍表示店內沒有提供粥品後,庚○○即心生不滿,先動手掀翻店內桌子,並對陳莉萍大聲咆哮,且一邊撥打行動電話一邊朝店門外走去,再隨手執持放置於店門外之中型垃圾桶即朝陳莉萍之臉上丟擲,陳莉萍之女兒丙○○見狀,立即趨前質問庚○○為何要毆打其母親陳莉萍,庚○○因遭質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老人茶卡拉OK店」內,公然對丙○○以「幹你娘」、「幹你老媽」、「你是哩管三小」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後,仍心有未甘,遂與己○○另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庚○○先衝上前抓住丙○○之頭髮往地上撞擊多次,己○○再以腳自後踹丙○○之背部,造成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擦傷7×7公分、左小腿瘀青3×3公分、右足踝擦傷1×1公分之傷害。
之後,庚○○經旁人拉開後,丙○○即起身,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戊○○、丁○○於99年4月24日19時43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立即趕往現場處理,警員戊○○、丁○○向丙○○瞭解事發經過後,即要求庚○○、己○○二人出示證件,惟庚○○、己○○二人均拒絕出示證件,且在現場到處走動並大聲咆哮「這是我們的事,你不要管」等語,庚○○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戊○○、丁○○,當場以「幹你娘雞巴」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不斷辱罵,警員戊○○、丁○○因見現場人數眾多乃立即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協助聯絡,警員甲○○、乙○○旋即趕至現場,庚○○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乙○○等人,仍承接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巴」等不堪入耳之言語接續辱罵。警員戊○○、乙○○乃趨前告知庚○○涉嫌侮辱公務員欲以現行犯身分帶回大雅分駐所偵辦,庚○○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以右手抓住當時負責蒐證之警員丁○○上衣領口並拉扯,造成警員丁○○上衣鈕釦斷裂,警員戊○○、乙○○立即上前欲逮捕庚○○,庚○○仍不願配合,而與警員戊○○、乙○○發生激烈拉扯,造成警員乙○○受有右手無名指1×1公分及小指0.5×0.5公分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在警員戊○○、乙○○、丁○○合力制伏逮捕庚○○過程中,己○○因見庚○○遭壓制在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欲衝上前阻止警員逮捕庚○○,經警員甲○○上前制止,己○○仍激烈反抗,使盡全力不斷要衝上前去以阻止警員逮捕庚○○,警員甲○○乃將己○○壓制在地並予逮捕,己○○仍不服取締並激烈反抗,以致警員甲○○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1×0.2公分、右膝擦傷1×1公分、併局部瘀腫3×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力趕抵現場,始將庚○○、己○○以涉嫌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之現行犯身分逮捕,帶回大雅分駐所偵辦。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現場處理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係針對渠等現場所經歷之事情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堪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目擊證人黃橫山、 林研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庚○○於審判程序對於該項證據方法無意見,且經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純粹係就當時所見聞之事情而為陳述,核與警員現場蒐證錄影之情形及被告庚○○、同案被告己○○之供述情節均屬相符,認其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應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時地,公然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丙○○,並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丙○○,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以三字經之不堪入耳言語辱罵,進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施以強暴以阻礙警員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目擊證人黃橫山、林研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警員丁○○、乙○○、甲○○遭襲擊造成衣物毀損及受傷照片6張、案發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畫面4張、警員甲○○、乙○○提出之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丙○○提出之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庚○○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就前開傷害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仍為單純一罪。查:本件被告庚○○接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戊○○、丁○○二人及警員甲○○、乙○○二人當場施以侮辱,自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被告庚○○所犯公然侮辱、傷害、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四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庚○○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89年6月2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三罪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酒後藉故滋事,因欲點用卡拉OK店內未提供之粥品未如願,而無端遷怒於店內廚師陳莉萍,告訴人丙○○不堪其母即陳莉萍遭辱,挺身而出護母,卻遭被告庚○○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當場辱罵,進而抓住告訴人丙○○之頭髮朝地上撞擊造成訴人丙○○受傷之結果,被告庚○○不思檢討個人之不當言行,及對於告訴人丙○○造成之傷害,猶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以三字經之不堪言語辱罵,甚至不願配合警員取締而以施強暴之手段,妨害警員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庚○○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表明有與告訴人丙○○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於偵查中私下約妥洽談和解事宜,被告庚○○卻藉故不到,未依約出席,事後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丙○○,告訴人丙○○認被告庚○○並無和解誠意,以致不願再予被告庚○○洽談和解,可見被告庚○○迄今仍未展現誠意,以尋求告訴人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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