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營業一般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測定值為0‧三二MG╱L(禁駛)」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於本件受處分人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已繳納罰額一萬九千五百元】。受處分人僅就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處分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一年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此有立法院交通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臺立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是依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六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測定值為0‧三二MG╱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已繳納罰額一萬九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參,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核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
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權利,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然若因受處分人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客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㈢是本件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罰部分,因受處分人本件係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仍逕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非允當。從而,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該部分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處分爰予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六、至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一張汽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應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七九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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