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煥選任辯護人李可文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948、14949、15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培煥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吳培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由本院裁定自99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依本案目前審理之進度,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准予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再經本院裁定自99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因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日宣判,並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9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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