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至九時,在台中縣○○鄉○○路朋友家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路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在路橋上時,遇晚間又逢下雨視線不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前車煞車亦煞車停止時,未注意減速,致撞擊甲○○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甲○○再向前推撞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因此受右膝表淺損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丙○○則經警抽血檢測達百分之0.二一九G?]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0九五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八幀、診斷證明書一紙、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田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一九MG/DL(即百分之0.二一九),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財產受損,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飲酒後,竟仍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路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在路橋上時,遇晚間又逢下雨視線不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前車煞車亦煞車停止時,未注意減速,致撞擊甲○○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甲○○再向前推撞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因此受右膝表淺損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號)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公訴人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