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添丁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范添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貝瑞塔 九0模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范添丁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傷害致死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傷害致死部分)、八月及十月(持有手槍及彈藥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0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范添丁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其與朱姓女友位於臺中市○○路四三三之六號之居所,因發現 簡士杰 與該朱姓女友獨處,二人關係曖昧,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及「 阿賜 」之二名成年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范添丁向簡士杰出示其所有而隨身置放於腰際,未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九0模型槍一支,共同脅迫簡士杰上車與其等至他處談判,因簡士杰見范添丁攜帶槍枝致生畏懼,乃答應搭乘范添丁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同至臺中縣大雅鄉「瑞宏釣魚池」旁之空地,而行無義務之事。范添丁其後並於該處空地向簡士杰恫嚇陳稱:以後不得再讓伊見到簡士杰與 伊朱 姓女友來往,不想再看到簡士杰,否則要簡士杰好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士杰,使簡士杰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簡士杰搭乘綽號「阿勇」者等人所駕前揭車輛離開該處空地後隨即報警,而經員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范添丁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查獲該未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九0模型槍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士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添丁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簡士杰出示槍枝,致簡士杰因此上車與其等至上開空地,而就其朱姓女友之感情問題進行談判,其並在該空地向被害人簡士杰陳稱,以後不得再讓其見到簡士杰與其朱姓女友來往,不想再看到簡士杰,否則要簡士杰好看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嚇嚇簡士杰,並無傷害簡士杰之意思,伊尚無強制及恐嚇加害簡士杰之生命、身體等行為云云。惟查:(一)被告既自承其確有向被害人簡士杰出示上開槍枝,簡士杰原不知其持有槍枝,當日係見其置於腰際之槍枝後,始與其等下樓,並搭乘「阿勇」等人所駕駛之車輛至前揭空地等語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簡士杰於警詢中指稱:係遭被告等人持槍脅迫,而搭乘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至上開空地談判等語相符,則被告確有出示槍枝脅迫,致令被害人簡士杰上車隨同其等至上開空地談判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並無強制被害人簡士杰行無義務之事云云,當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二)又被告雖另辯稱:伊未曾向簡士杰陳稱欲致簡士杰於死地,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惟按恐嚇,乃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之危害為要件。查本件被害人簡士杰事後雖屢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然被害人簡士杰於警詢中既已指陳:「被告向我表示不得再與朱姓女子交往,否則要致我於死地,我感到非常恐懼」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所陳前揭言詞,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簡士杰認為其生命或身體將受被告危害,有生活狀態將陷於危險等不安之感,揆諸上開說明,自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辯稱上情,當無足採信。此外,右揭事實,復有被告所有而未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九0模型槍一支扣案足憑,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及「阿賜」之二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處斷。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傷害致死部分)、八月及十月(持有手槍、彈藥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0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以被告向被害人簡士杰出示槍枝後,隨即要簡士杰與其等至釣魚池旁之空地談判等情,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所謂「強暴」既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則被告上開單純出示槍枝之行為,應尚未達實施強暴之手段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使簡士杰行無義務之事,顯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又並未實際傷害被害人簡士杰之生命及身體,且犯罪後坦認部分事實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扣案之仿貝瑞塔九0模型槍一支,雖未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七八八七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惟既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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